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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国博物馆关于馆内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的公告

晋国博物馆

馆内遗址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指出,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对于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具有重要意义。要把确保文物安全放在首要位置,聚焦文物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加强制度设计和精准管理,注意盘活文物资源,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晋国博物馆为贯彻落实《意见》中坚持党对文物工作的领导、坚持依法保护利用、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创造性转化坚持整体推进、重点突破创新性发展的五项基本原则,结合我馆实际运营中出现的个别不规范作业、不遵守展厅参观秩序和遗址展厅坠物等行为,以完善文物保护投入机制、加强文物保护管理队伍建设、大力推进文物合理利用为目的,出台《晋国博物馆馆内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晋国博物馆馆内九组十九座晋侯墓葬及其陪祀车马坑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博物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保护范围为晋国博物馆馆内展示的九组十九座晋侯墓葬及其陪祀车马坑和相关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馆内遗址)。

第三条 晋国博物馆负责下列日常管理工作。

(一)对馆内遗址主体进行日常监测、维护;

(二)利用馆内遗址开展科普教育;

(三)对馆内遗址进行巡视检查,发现破坏馆内遗址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条 馆内遗址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

第五条 馆内遗址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确需进行必要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应依法审批,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保证遗址安全。

第六条 对有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加强监管,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处理,避免危及馆内遗址安全。

第七条 在馆内遗址附近进行研学活动,应当按照不破坏遗址本体、保护配套设施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遗址、盗掘文物以及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馆内遗址的保护管理方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馆内遗址地点设立保护标志、内容说明牌;

(二)种植绿化植物的地点和类别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

(三)严格控制考古发掘活动,必须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

(四)禁止从事有损馆内遗址保护、地形地貌和环境氛围的活动。

第十条 馆内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加强管理,做好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遗址损毁、破坏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损害馆内遗址的行为:

(一)在禁烟区吸烟、野炊、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等行为;

(二)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指示和保护标志的行为;

(三)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保护设施设备的行为;

(四)因攀爬导致馆内遗址本体及其配套展示品损毁的行为;

(五)损毁馆内遗址附近植被、绿化、道路排水等配套设施的行为;

(六)在馆内遗址附近未经允许设置广告、标识的行为;

(七)在馆内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的行为;

(八)向墓葬和车马坑内投掷物品的行为,物品包括但不限于食物、饮料、日用物品、纸质品等;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一)(二)(三)规定,由晋国博物馆上报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并责令其恢复原貌。

(二)违反第十一条(四)规定,由晋国博物馆予以制止,若因本行为造成损失,视情况进行赔偿。在设有禁止攀爬标识的地点,游客因自主攀爬导致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

(三)违反第十一条(五)(六)(七)规定,由晋国博物馆责令其恢复原貌,造成相应损失的给予赔偿。

(四)违反第十一条(八)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遗址损坏的,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危及、损害馆内遗址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最终解释权归晋国博物馆所有。

 

2024年5月11日

 

 

本办法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